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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郭育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包家妮即包侑禾
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下稱戶籍址),惟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中表示現任職於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另於114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自陳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桃園址)。而聲請人自103年2月起任職於志超公司,受領之薪資為主要所得來源,志超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以及戶籍址僅為寄居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桃園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桃園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是以,本件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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