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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郭育秀

  • 當事人
    洪國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國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國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國恆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61,6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6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61,60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6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2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下稱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9月前為自營攤販,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 11日止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期間領有薪資共計116,68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172元,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則任職於富立亞企業社,此期間領有薪資共計186,18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6,545元,自114年3 月20日起至今則任職於菳水工程行,自述每月薪資為40,700元,而其名下有8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17,207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352元、315,834元,其中112年申報所得中自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受領111年度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青年創業補助計畫補助金280,750元,現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8,590元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28 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1136707203號函、聲請人114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第1頁及其所附用以領取薪資之銀 行交易紀錄、員工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遠壽字第1140013092號函所附附件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新壽 保全字第1140003102號函所附投保簡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26347號函所附保 單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銀行交易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任職於富立亞企業社之每月平均薪資約46,5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配偶扶養費1萬元、長女扶養費9,000元及次女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4,826元、242,543元,其中112年申報所得中自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受領111年度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青年創業補助計畫補助金175,000元,名下 僅1輛110年出廠車輛,每月另領有身障津貼5,437元與育兒 津貼7,000元,另2名未成年子女為109年生、111年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1136707239號函、陳報狀所附領取身障津貼與育兒津貼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津貼與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以6,811元為度(計算式:19,248-5,437-7,000= 6,81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萬元,應屬過高;另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各以19,248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長女扶養費9,000元及次女扶養費6,000元,均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9,8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個別支出種類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任職於富立亞企業社之每月平均薪資約4 6,5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養費共計21,811後僅餘5,4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61,60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17,207元後,債務餘額為1,944,39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9年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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