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郭育秀
- 被告吳佩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佩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佩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佩儒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與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7,80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4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3,83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3年9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與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17,80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 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4月起分18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3,83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3年9月間毀諾,復於113年10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 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3日保國二字第11310030020號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 筆錄、凱基銀行114年4月9日送達本院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 狀與其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3年9月毀諾時當月薪資為27,115元,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2月止平均薪資為24,128元(詳見下述㈡),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薪資單與聲請人114年4月9日補正狀 (下稱補正狀)所附薪資單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 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及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113年度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747元之父親,與113年度每月領有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879元、利息所得1,275元與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832元之母親(詳見下述㈢),以上開標準計算分別 為8,652元、2,185元與2,772元【計算式:17,303÷2=8,652;(17,303-10,747)÷3=2,185;(17,303-3,879-3,832-1, 275)÷3=2,772】,是以聲請人不論以毀諾時當月薪資抑或 是平均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均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3,83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 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 13年7月至114年2月薪資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3,02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4,128元,而其名下僅1輛106年出廠並設有動產抵押之普通重型機車,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0,282元、272,898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5,857元、22,74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至113年8月薪資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補正狀所附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1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主 張支出扶養費分別為7,000元、7,000元與9,000元。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父親,其113年度申報所得0元,名下1幢房屋 、1筆共有土地、1筆土地,其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747元;聲請人母親,其113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5,296 元,核每月受有1,275元之收入,名下2筆存款,其每月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879元與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832元;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5年生,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陳報狀所附聲請人子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3日保職補字第11413036170號函與其所附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儲字第1149328420號函所附附件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 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2,834元為 度【計算式:(19,248-10,747)÷3=2,834】,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扶養費7,000元,尚屬過高;扣除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利息所得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421元為度【計 算式:(19,248-3,879-3,832-1,275)÷3=3,421】,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7,000元,尚屬過高;與配偶分擔子女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 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9,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1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與扶養費共15,879元後已無所餘,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17,801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南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