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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郭育秀

  • 當事人
    柯志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志明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志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志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60,1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60,18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8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聲請人113年8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受領薪資與獎金共計11,581元,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任職於栗安行,114年3月17日起至114年4月間任職於巨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領薪資15,123元,114年7月起至114年9月18日止任職於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保全),受領2個月薪資共71,429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為35,715元,而其名下有2筆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18,269元與1輛96年出廠車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822元、49,637元,114年6月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59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張保單投保證明、聲請人114年5月8日民事陳報(三)狀所附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14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 六)狀第1頁及其所附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所示自住商保全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35,71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17,303元計算,因其低於19,248元,故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自住商保全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35,71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8,4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60,180元, 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18,269元,債務餘額為2,441,91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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