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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郭育秀

  • 當事人
    許金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金虎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金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金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895,028元,因此債權業經讓與非金融機構之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895,028元,因此債權業經讓與非金 融機構之良京公司、台新公司、台灣金聯公司與摩根公司,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聲請人114年3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聲請狀(下稱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良京公司114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9174號函、台灣金聯公司114年4月1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所附債權額計算書與摩根公司114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罹癌、無業,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而其名下 僅1輛9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照、聲請人114年6月1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所附用以領取身障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每月身障補助5,437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5,895,02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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