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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保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珍怡即陳美丞即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珍怡即陳美丞即陳美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1,909,487元(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1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才字第2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5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3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29,70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橙月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依薪資給付證明書所示111年10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總額為279,20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023元,而其名下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39,616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83,717元,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4年2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給付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35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908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給付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給付證明書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4,10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皆為96年生,於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3,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8=1855),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6月至112年5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10年6月至111年8月於大陸廈門擔任服飾製作針車人員,每月薪資18,000元,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5月底於澄月家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沙發工廠平車人員,期間薪資共247,684元,另分別於110年6月4日、112年4月2日領有社會補助30,000元及6,000元等情,有上述資料及112年8月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給付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553,684元核算(計算式:18000×15+247684+30000+6000=553684),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扶養費用部分,基於與上述相同理由,本院認定分別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17,303元、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009元、17,303元、17,303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009、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於110年6月至111年8月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4,500元,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3,000元,均屬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184,500元(計算式:4500×15+13000×9=184500)。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於110年6月至111年8月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500元,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均未逾上開標準,亦屬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8,227元(計算式:13500×15+17303×9=358227)。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0,9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0957),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29,704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129,704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惟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尚難採信。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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