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張琬如
- 原告盧素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即債 盧素貞 住○○市○○區○○○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素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6,291,576元(見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 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4號債權表),前即因 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75,65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自111年5月起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33,000元,依111年6月至112年7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96,712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35,479元(計算式:496,712÷14個月=35,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其擔任保全前,每月收入約10,000元(其中110年8月任職金犁食品有限公司收入為12,544元),且其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元,又111年9月間領取111年6月7日至11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328元,112年11 月間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04,400元,而其名下僅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66,630元、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3,00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296,025元,解約金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 償,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7,774元、208,515元、420,197元,核110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5,648元、17,376元、35,016元(計算式:67,774÷12個月=5,648,208, 515÷12個月=17,376,420,197÷12個月=35,016),勞工保險 於110年8月間以部分工時21,009元投保、退保、110年5月間以33,300元投保、112年1月間調薪為34,800元、113年1月間調薪為36,300元、114年1月間調薪為38,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6431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72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1日國壽字第1120121052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114年3月1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1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1073800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2576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4年3月13日高分署訓字第11402016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41302021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核算每月平均薪資35,47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3年4月 至113年9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12,874元(計算式:35,479×6個月=212,874)。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03,818元(計算式:17,303×6個月=103,818)。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 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自111年5月起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33,000元,依111年6月至112年7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96,712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5,479元,又其擔任保全前,每月收入約10,000元(其中110年8月任職金犁食品有限公司收入為12,544元),且其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元,又111年9月間領取111年6月7日至11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328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714,729元(計算式:35,479×15個月+12,544×1個月+10,000×8個月+10,000×9個月=714,729)。 至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328元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 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3,098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3,098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14,352元(計算式 :13,098×24個月=314,352)。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00,377元(計算式:714,729-314,352=400,377),而聲請人之 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75,658元,顯高 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南宏 得抗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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