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林鴻聯、林淑真、周添財、董瑞斌、黃俊智、曹為實、張財育、楊文鈞、俞宇琦、莊仲沼、呂豫文、張司政、宋耀明、郭倍廷、楊智能、今井貴志、吳佳曉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心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戴淑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怡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冠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顏嘉瑩
- 被告葉元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元隆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顏嘉瑩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元隆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元隆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7,644,168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蘭字第12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間,任職於大典德 起重工程行,斯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嗣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3月中旬,因罹患骨刺及照顧罹癌胞兄,而未有工作,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任職於大典德起重工程行期間之申報所得為101,600元、274,8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約38,80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46,48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0,540等情,有114年5月8日陳報㈤狀及所附收入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任職於大典德起重工程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38,80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2元,與上開標準略同,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1,502元(計算式:38,804-17,302=21,502),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依序任職於奇祐工程行、啟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奏益企業有限公司,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2,500元、335,490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637,990元【計算式:302,500+335,490=637,990】。 ⒉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黃○○,每月支出扶養費1 7,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可參)。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參)。另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⑴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 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又聲請人之配偶黃○○ 於110年間領有奇祐工程行薪資所得281,000元,經核每月所得約23,417元,於111年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斯時 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則聲請人配偶於110年間之每月收入已高於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其自111年起 未有申報所得,堪認其自111年起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又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共計3人,參以聲請人自己經濟能力尚屬不佳之情形,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逾5,768元部分,即非可採。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計支出配偶扶養費之數額約為69,216元(計算式:5,768×12月=69,21 6)。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2元,低於上開111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但高於110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110年度部分應以上開標準16,009 元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99,732元為度【計算式:(16,009×12月)+(17,302×12月)=399,732】。 ⑶準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為468,948元(計算式:399,732+69,21 6=468,948)。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69,042元(計算式:637,990-468,948=169,04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 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固主張聲請人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浪費無節制,造成無力清償,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聲請清算,顯非事理之平,且有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不應予免責云云。惟臺灣銀行此部分主張,核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難認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 權 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0,209 15.02% 0 25,391 530,04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5,476 5.19% 0 8,771 183,09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7,231 18.69% 0 31,590 659,44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497 2.93% 0 4,958 103,4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944 3.39% 0 5,738 119,78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991 2.4% 0 4,062 84,79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2,101 4.72% 0 7,972 166,42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963 2.94% 0 4,962 103,59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163 1.06% 0 1,793 37,43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3,118 17.93% 0 30,305 632,62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9,612 4.7% 0 7,948 165,92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0,626 2.38% 0 4,030 84,12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2,242 7.38% 0 12,476 260,44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730 0.45% 0 754 15,74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7,687 2.54% 0 4,289 89,53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7,736 3.05% 0 5,152 107,54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3,353 2.29% 0 3,864 80,67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2,343 1.66% 0 2,801 58,46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146 1.29% 0 2,186 45,629 合 計 17,644,168 100% 0 169,042 3,528,83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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