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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黃俊智、吳佳曉、宋政勲、劉文正、張財育、郭進一、陳勝宏、陳鳳龍、謝政助、胡木源、林鴻聯、張聖心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玉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紫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顏永斌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天耀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志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崇銘花旗
  • 被告
    謝佳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佳延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紫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顏永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政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代 理 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廖志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莊崇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佳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佳延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49,840,450元(見本 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3 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42,299元,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錦江有限公司,其自陳薪資與先前陳報資料均相同,並無更動,僅係因勞健保最低薪資有調整,故勞保投保金額有調整。而依111年8月至112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其每月薪資皆為14,957元,另領有年終獎金25,000元,核每月平均年終獎金2,083元,又 其名下有3筆公同共有土地(依其潛在應有部分公告現值換 算約為42,040元),另有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282,004元、 富邦人壽保解約金43,016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7,210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41,0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0,083元,113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情,有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2月5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整理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6143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國壽字第1130111419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17,04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3年4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4,419元,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54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尚有餘額2,497元(計算式:17,040-14,543=2 ,49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9月至112年8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10年9月至112年8月間任職於錦江有限公司,依111年8月至112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皆為14,957元,另領有年終獎金25,000元,核每月平均年終獎金2,083元,而其名下僅3筆公同共有土地,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92,00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6,000 元,112年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2月5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408,960元(計算式:17,040×24月=408,960)。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543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應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49,032元(計算式:14,543 元×24月=349,032)。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9,928元(計算式:408,960-349,03 2=59,928),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已獲分配842,299元,顯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 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雖曾於112年4月18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再於112 年11月14日出境、同年月19日入境,另於113年1月20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惟其稱係公司派其至大陸地區出差,機票、交通、住宿、餐飲等相關費用均由公司全額負擔等語,並提出錦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差證明文件為據,應屬可信。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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