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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朱玲瑤王碩禧楊捷羽

  • 上訴人
    唐淑真
  • 被上訴人
    吳紫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唐淑真 被上訴人 吳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原審判決則以上訴人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認上訴人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是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係被上訴人未為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而係原審判決斟酌全案卷證資料所為事實認定,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與上述3個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於同年7月28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有店面要盤讓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 月2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合庫帳戶後,上訴人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轉合庫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亦是受害者,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沒有道理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為經濟弱勢,為製造金流提高信用將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以便辦理銀行貸款,此常見於私人借貸或私人辦理銀行借貸,符合一般社會經濟通念,上訴人無未盡注意義務,未達抽象輕過失。且上訴人之行為非必然發生侵害他人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同遭詐騙,被上訴人亦有就受讓店面疏於注意查證而遭詐騙之過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依上訴人年齡智識及學經歷,且政府主管機關、銀行之宣導,應知悉就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提供帳戶美化金流利於貸款之事。而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已有條件關係,更疏未注意查證是否具不法意圖,即貿然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已具相當性,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惟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故意,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於112年7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有店面要盤讓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11時56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合庫帳戶內,上訴人並於系爭款項匯入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轉系爭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 ㈢上訴人因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1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判決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 ㈣上訴人另因於112年8月2日前之某時,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不 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嗣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13時許致電訴外人馮麗珠佯稱:為其侄子生意需要貨款云云,致馮麗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匯款42萬元至土銀帳戶,上訴人再依詐騙集團指 示提款後將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子,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58號、25009號認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為68年次,為高職畢業,擔任餐飲業服務員。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時不刻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係因欲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訛稱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進行債務整合,遂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等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交付於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與銓誠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志明」、「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警卷第31、35至60頁),堪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應非出於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而係在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遊說下,以為係辦理債務整合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過失,依前開說明,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上訴人固稱其係為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申辦貸款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受款之用,並不需告知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參諸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為何要提供到那麼多本?)我是想要整合我的債務,我在臉書上找一個可以幫我做貸款的公司,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貸款,說跑完流程後,因為我要貸這麼多錢會不夠額度,需要再做額外的證明,他就介紹『林志明』給我,『林志明』說可以用買賣的方式給我 ,叫我提供我手上有的帳戶給他」等語(橋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28頁),可見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係欲透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貸款之目的,此舉已難謂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商業交易習慣亦有不符,僅需透過公開資訊管道即可加以核其真偽,防免風險與查證之成本極低,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擔心如果沒有照著對方的指示做的話會無法核貸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上訴人在未曾查證「林志明」、「貸款專員」、「育仁」之真實身分,亦未深究其等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及系爭款項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林志明」,且依其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交付素未謀面之「育仁」,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嗣「林志明」、「貸款專員」、「育仁」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合庫帳戶為犯罪工具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前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與「林志明」、「貸款專員」、「育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固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聯絡,但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係指共同致成損害結果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個過失行為已足以成立,「故意」及「過失」之行為間自無不可,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查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輕率採信店面盤讓,未予查證即匯款,係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合庫帳戶,其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被上訴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蓋若謂被上訴人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詐欺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9日(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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