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朱玲瑤、王碩禧、李俊霖
- 上訴人孫毓傑
- 被上訴人陳嬿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孫毓傑 被上訴人 陳嬿婷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五權街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與沿和平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挫傷、左腳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臂鈍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血腫之傷害。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488元、不能工作損失182,085元、機車維修費52,250元、安全帽費用3,245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80,000元,共計323,0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有過失,且不能工作期間應不足3 個月,醫療費用部分應向保險公司請求,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111年5月29日事發日已逾2年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事發日已知損害,故其於113年5月30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 滅,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四、上訴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當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僅經診斷為四肢鈍挫傷,嗣因左膝疼痛惡化血腫,於111年6月2日 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診斷為左膝內血腫,於111年6月16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始知半月板破損及前十字韌帶斷裂,醫師建議手術治療,上訴人為進一步評估手術風險及傷勢,於同日轉診至長群骨外科診所,亦確診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醫囑須休養三月,並於111年6月16日至7月29日採取復健方式自體修復治療,故自111年6月16日知悉傷勢起算,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刑事判決皆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70%; 被上訴人已取得強制險理賠及民事賠償25,210元,反觀上訴人迄均未獲得賠償,實屬不公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0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補述:對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安全帽費用及受傷後無法於夜間擔任廚師損失之收入等不爭執,然上訴人倘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嚴重傷害,醫療費理應更高,且上訴人提出廚師請假證明書日期為111年6月1日,上載證 明請假至111年11月30日,可見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應已知悉該等傷勢,又上訴人提出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11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十字韌帶撕裂傷與111年6月2日病歷僅 記載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不符,且當日照超音波並無發現十字韌帶撕裂傷,或許是因為做牽拉伸展運動或其他事由導致膝蓋從扭傷到撕裂、斷裂。長群骨外科診所收據內容僅有開止痛藥明細,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9月仍有在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出勤紀錄,7月份薪資加績效獎 金52,369元,甚至勞保投保薪資還提高,故就上訴人擔任工程師部分,應無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36至137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與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 發生碰撞。 ㈡上訴人人車倒地,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右膝 擦傷、左膝鈍挫傷、左腳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臂鈍挫傷。㈢員警於111年5月29日下午3時4分對兩造製作交通事故發生過程 之警詢談話紀錄表。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6日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半月板破裂,建議休養3個月。 ㈤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前往長群骨外科診所就診,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血腫,醫囑須休養三月。 ㈥兩造於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 ㈦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起訴。 ㈧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5,488元。 ㈨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投保薪資34,800元,原告於車禍後休養期間採取遠端居家工作方式完成工作,無扣薪證明。 ㈩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本下班時間後,兼職在湘湘港式宵夜擔任廚師,月入25,895元。 上訴人之機車及安全帽於事故發生時受損,上訴人支出機車維修費52,250元、安全帽費用3,245元。 上訴人為72年次、電子工程學系二專畢業,擔任工程師,月入約35,000元。 被上訴人為92年次、高職畢業,無固定收入。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認為被上訴人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犯過失傷害罪,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處有期徒刑2月、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險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上訴人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39頁): ㈠上訴人是否支出醫療費用5,488元? ㈡上訴人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2,085元? ㈢上訴人是否支出機車維修費52,250元、安全帽費用3,245元? 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㈤兩造過失比例? ㈥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0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5,488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7,685元及 支出機車維修費52,250元、安全帽費用3,24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碰撞,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挫傷、左腳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臂鈍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88元、機車維修費52,250 元、安全帽費用3,245元,及上訴人任職於精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投保薪資34,800元,原告於車禍後休養期間採取遠端居家工作方式完成工作,無扣薪證明,另兼職在湘湘港式宵夜擔任廚師,月入25,895元,受有3個 月不能擔任廚師之薪資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37、163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支出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袋、打卡單、湘湘企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在職證明書、湘湘港式宵夜大昌店請假證明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請假之內容、機車維修估價單、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購買新安全帽之收據可考(見113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卷,下稱橋簡卷,第15、17、29、31、87至104、107 至147、153至161頁、簡上卷第93頁),堪信為真,足見上 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488元、不能於夜間從事廚師工作 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77,685元(湘湘港式宵夜擔任廚師月入25,895元×3個月=77,685元)及支出機車維修費52,250元、安 全帽費用3,245元之事實,均堪認定。惟就日間擔任工程師 部分,上訴人自承有以遠端居家工作方式完成工作,無扣薪證明乙情(見橋簡卷第77頁、簡上卷第137、163頁),自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以上訴人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項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77,685元部分,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72年次、電子工程學系二專畢業,擔任工程師,月入約35,000元,及被上訴人為92年次、高職畢業,無固定收入,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處 被上訴人、上訴人各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37頁),復有兩造年籍、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刑事判決可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參酌兩造肇事責任情節,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上訴人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3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過失傷害卷第63至64頁),兩造亦對上開鑑定結果及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過失比例各為30%、70%乙情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63頁),是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堪以認定。 ㈣111年5月30日後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經診斷右膝擦傷、左膝鈍挫傷、左腳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臂鈍挫傷均為皮肉外傷,有該院111年10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14年3月1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470273500號函附病歷可考 (見簡上卷第63、125至132頁),僅能認上訴人此時知悉受有外傷之事實。而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6日 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經以磁振造影檢查,始診斷為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半月板破裂,建議休養3個月 ,及於111年6月16日前往長群骨外科診所就診,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血腫,醫囑須休養三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37頁),復有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長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可考(見簡上卷第69至83頁),足見上訴人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時,尚無從得知受有十字韌帶撕裂傷、半月板破裂,並需持續就醫、休養3個月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後續在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就診時,才知有此傷勢並需休養,乃向湘湘港式宵夜大昌店請假3個月,經該店老闆事後出具填載日期為111年6月1日之請假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簡上卷第138 、164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即知傷勢云云(見簡上卷第138、164頁),委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醫療費用5,488元扣除111年5月29日在民生醫院支出之286元、50元,共336元外,其餘醫療費5,152元(5,488元-336元=5,152元) ,及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均未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 效,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知機車、安全帽受損等財物損害乙情,有上訴人、員警於事發日拍攝之照片可憑(見橋簡卷第157 至159頁、警卷第51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已知 財物損害,其於113年5月30日起訴請求賠償支出機車維修費52,250元、安全帽費用3,245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164頁), 就此部分,洵屬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986元(未罹於時效之醫療費用5,152元+湘湘港式宵夜擔任廚師月入25,895元×休養3個月共77,68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42,837元;142,837元×被上訴人70%過失比例=99,986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於111年5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986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惟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儀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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