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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佳佩陳任炫翁熒雪

上訴人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所借支票款項之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所借支票之款項予上訴人,該等支票均已兌現清償完畢,上訴人卻未將本票銷毀、返還,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上訴人方以自己作為實際負責人之大晉工程行支票借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如有清償,就會把與清償金額同等金額的本票取回。嗣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均已遭兌領,被上訴人卻未清償所積欠款項,上訴人方針對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取回的本票聲請系爭裁定。被上訴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於支票到期日有拿現金去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會計即訴外人吳文英就會拿去銀行存入支票帳戶供兌現,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的本票從來沒有拿回來過,因為上訴人說他自己會處理,被上訴人就信任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64、17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上訴人借支票使用(被上訴人持以向第三人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予上訴人供擔保。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擔保借用之支票款項之返還,而該借用之支票均已由第三人兌現。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係擔保被上訴人借用支票款項之返還,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已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票款,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空言已以交付現金方式清償借用支票之款項,就其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其所稱之證人即會計吳文英亦無法提出地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訊,被上訴人舉證顯有不足,所為主張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被上訴人,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被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陳任炫

                 法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23日 500,000元 110年3月23日 110年3月23日 CH497277 2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2日 CH497279 3 110年9月27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CH497288 4 110年9月27日 500,000元 無記載 110年12月28日 CH497290 合  計  1,6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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