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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謝文嵐吳保任陳淑卿
  • 法定代理人
    黃昱陽

  • 上訴人
    林郁雯
  • 被上訴人
    錦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林郁雯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複 代理人 余柳醇 被 上訴人 錦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陽 訴訟代理人 張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29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335公里南側仁德服務區停車 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融資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橫樑、後尾門及後圍板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又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交易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業據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明確,並經台灣賓士融資公司於114年1月3日將交易價值損害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伊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0萬3,000元及鑑定費用15,000元,共計3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違誤,是其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車輛僅後車身輕微凹陷受損,並未影響車體結構,且修復後外觀與原狀無異,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參考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及車訊價格期刊,採書面鑑定所得之結果,並未實際勘驗車損及修復狀況,亦未參考購入價格,並無可採,原審據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尚嫌率斷,故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8頁) 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335公里南側仁德服務區停車場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被上訴人向台灣賓士融資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橫樑、後尾門及後圍板受損。 ㈡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MERCEDES-BENZ廠牌、GLE300d4MA TIC型式、排氣量1993C.C.、柴油(油電)租賃小客車,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為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03萬元(新車價格約337 萬 元,領牌行駛約1個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完 成後減損車價10%,即折價30萬3,000元。 ㈣台灣賓士融資公司於114年1月3日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損害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8,000元(含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30萬3,000元及鑑定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定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減損車價30萬3,000元,及台灣賓士融資公司業將該交易價值損害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就上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車輛因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而一般消費者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故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完成後減損車價30萬3,000元,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確認,被上訴人 依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審酌該協會為鑑定中古車輛價格之專業機構,實施鑑定師證照制度,執行車況鑑定業務,有該協會簡介可參,又本件之鑑定人為該協會現任理事長,且係依據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參考權威車訊期刊,及該協會編訂之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果,亦堪認可採。上訴人以該協會係採書面鑑定,遽謂不可採之情詞,尚無可取,是其執此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㈣此外,被上訴人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復據該協會鑑定函所載明,此筆費用係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萬3,000元及鑑定費用15,000元),共計31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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