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亞興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興吉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瑋
- 被上訴人
-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作樞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46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列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井路科加油站(下稱路科加油站)為原告,惟路科加油站僅為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井公司)設置之營業場所,並非分公司,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久井公司,有被上訴人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11頁),自應以久井公司為本件當事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將被上訴人由路科加油站更正為久井公司,於法並無不合,爰將被上訴人改列為久井公司。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油品予上訴人指定車輛加油使用,並統一於每月月底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則應於隔月25日前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且簽定有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未料,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月分別提供油資新臺幣(下同)268,425元、202,532元之油品予上訴人指定車輛加油後,迭經催討,上訴人僅透過訴外人蔡侾融匯款40,100元,尚餘430,857元之油資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0,8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契約,但蔡侾融才係車主,上訴人僅為靠行公司,每月收取靠行服務費而已,積欠之油資與上訴人無關,此一事實可由被上訴人此前係直接向蔡侾融催討並由其支付,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KLL-9169、KLM-9139、KLG-8171號車輛(下稱KLL-9369等4車),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車輛,經剔除後,上訴人所積欠之油資僅有209,466元,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保證金20萬元可抵充油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KLL-9369等4車係上訴人代理人蔡侾融所增加,上訴人就該油資亦應負清償之責。又上訴人雖曾透過蔡侾融交付保證金20萬元,惟因蔡侾融嗣後未給付112年7月之油資,被上訴人經蔡侾融同意而以保證金沖銷112年7月之油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之消費項目為油品,消費地址如下:路科站地址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乙方之車輛如下(如車輛變更或註銷需事先通知)KLJ-3733、KLF-8171、669-HP」、「四、乙方付款方式:甲方依乙方每日進站加油簽名認可之油品、公升數、金額,於月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隔月25號匯款。另乙方需提供20萬元給甲方為保證金……」、「五、合約生效日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9頁)。又車牌號碼000-0000、KLF-8171、669-HP之車輛(下稱系爭契約車輛)於112年8月、9月所消費之油資為209,4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契約車輛之油資負清償之責。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車輛之車主為蔡侾融,其僅為被靠行公司,不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系爭契約僅約定標的為系爭契約車輛,並無關於車主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KLL-9369等4車係蔡侾融依系爭契約所增加,上訴人就其油資亦應負責等語。惟查,兩造曾於111年2月22日簽訂另一合約書,其第1條約定與系爭契約相同,該合約有效期間為自111年2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而蔡侾融依該合約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9日陸續增加KLL-9369等4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及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67、205-207頁)。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將KLL-9369等4車列入契約中,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路竹加油站站長許大舜到場證稱略以:伊不記得蔡侾融在系爭契約後有說要增加加油的車輛,但伊與蔡侾融都是用LINE增加或減少車輛,好像有一次蔡侾融是直接把新車開過來,要伊增加車牌號碼,但車子是蔡侾融的或上訴人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難認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或蔡侾融確有增加KLL-9369等4車之行為,則KLL-9369等4車既不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上訴人自無庸就KLL-9369等4車之油資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另就被上訴人請求112年8、9月油資,是否應扣除保證金20萬元一節,證人許大舜到場證稱略以:有一筆20萬元進帳,記載亞興七月帳款,就是系爭契約所載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且被上訴人確有於112年9月5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至公司帳戶,其備註為「亞興7月帳款」,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約收受20萬元保證金。又被上訴人雖主張該保證金嗣後經蔡侾融同意,用以抵充112年7月之油資費用等語,並提出其內部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惟該內部簽呈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溝通之用,不能證明上訴人或蔡侾融確已同意將保證金20萬元抵充112年7月之油資,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契約車輛所生之油資209,466元,且被上訴人已收取保證金20萬元,有如上述,經以保證金沖銷油資後,上訴人尚有9,466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66元,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66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