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周佳佩許慧如陳芸葶

原告
吳献群
被告
張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4頁),嗣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家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年3月30日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OTP簡訊動態碼專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4月11日前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上開門號之SIM卡,以1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在泰聯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58分許匯款535,283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35,283元之損失,惟僅請求被告賠償5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49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見刑案卷第149至150頁),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及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等為證(見刑案卷第11頁、第21頁、第105至107頁、第129至130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35,283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即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