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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朱玲瑤王碩禧呂明龍

  • 原告
    吳景元
  • 被告
    王韻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景元 被 告 王韻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4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4、15日某時許,依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將其於該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於同年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系爭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容任系爭集團使用中信帳戶遂行犯罪。系爭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即透 過Facebook網站暱稱「李雅雯」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於「信和投資APP」買賣股票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可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至中信帳戶,致 原告受有2,8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成損害即1,995,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對話紀錄、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函與所附中信帳戶相關業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64、67至70、73至96、105至112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三)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系爭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成員之行為,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得原告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系爭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受有2,8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 害係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助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系爭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5,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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