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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退還預納檢查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碩禧

聲請人
盧紫櫻
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請求返還預納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之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業已預納報酬,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為15萬元,聲請人向檢查人詢問後,檢查人表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檢查人報酬,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聲請返還預納之檢查人報酬15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嗣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為15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本院繳款收據、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參,又本件檢查人報酬業經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匯付予檢查人,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9月9日揚智K113字第1807號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預納之檢查人費用15萬元,已屬溢收,應予返還。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預納之檢查人報酬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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