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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退還預納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王碩禧

  • 原告
    盧紫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請求返還預納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之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業已預納報酬,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 第11號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為15萬元,聲請人向檢查人詢問後,檢查人表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檢查人報酬,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聲請返還預納之檢查人報酬15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 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嗣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 酌定檢查人報酬為15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 裁定、本院繳款收據、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 參,又本件檢查人報酬業經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匯付予檢查人,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9月9日揚智K113字第1807號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預納 之檢查人費用15萬元,已屬溢收,應予返還。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預納之檢查人報酬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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