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中井石化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友亮
- 相對人
-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經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是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