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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陳淑卿

  • 當事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梁婉嫃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麗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麗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麗花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楊美人已死亡,聲請選任監察人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號及第65號裁定影本,查明聲請人前於另案已聲請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再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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