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昶彤
- 代理人
- 梁婉嫃
- 相對人
- 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麗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麗花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楊美人已死亡,聲請選任監察人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號及第65號裁定影本,查明聲請人前於另案已聲請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再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