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陳淑卿
- 當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梁婉嫃、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麗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麗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麗花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楊美人已死亡,聲請選任監察人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號及第65號裁定影本,查明聲請人前於另案已聲請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再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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