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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琬如許慧如翁熒雪

聲請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代理人
黃政斌
相對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相對人
高雄縣旗山農村社會福利中心
相對人
翠文書院
法定代理人
黃碧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及第7077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已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提起再審訴訟,聲請人一旦被非法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8條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至聲請人聲明另請求相對人撤回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202號之執行、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202號之執行等,惟此非聲請停止執行所得處理,茲不贅述)。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而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持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高雄市○○區○○○○○○○區○○○○○○000○○○○○○00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旗山區公所、社會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嗣經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非係對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而係對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再審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再審之訴,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