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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林志隆
被告
陳冠帆即雙好水產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1日、其中500,000元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8月26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644元(計算式:500,000元×97/365×5%=6,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6,644元(計算式:1,000,000元+6,644元=1,006,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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