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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朱玲瑤

原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森彬
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48,000元,及其中95,130,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29日、其中81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0月2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306,577元(計算式:95,130,000元×177/365×5%=2,306,5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取回其為履行契約所交付予原告之B800、M800、7吋電子料塔(E800)機器設備,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聲明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254,577元(計算式:95,948,000元+2,306,577元=98,254,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5,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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