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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謝文嵐

  • 當事人
    羅南生台灣秀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羅南生 被 告 台灣秀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WON KYU (李元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或秀 杰公司商品-保提拉肉毒200單位100瓶(單價4,857元)、Revolax玻尿酸100盒(單價4,000元),其中賠償1,0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給付秀杰公司商品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85,700元(計算式:100瓶×4,857元+100盒×4,000元 =885,700元),又因前揭給付賠償金或商品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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