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朱玲瑤
- 法定代理人劉崑山
- 原告中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莊于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中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崑山 被 告 莊于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540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2月26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4,958元( 計算式:3,606,540元×91/365×5%=44,95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1,498元(計算式:3,606,540元+44,958元=3,651,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7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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