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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湯智中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告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日之本息總額為1,924,527元(詳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4,527元;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32,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32,500元。又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4,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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