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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陳亭蓁

  • 原告
    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昱光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昱光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720 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電路板600片(下稱 系爭電路板)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電路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電路板總計為172,150元【按起訴日 即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為33.055元 ,折合新臺幣為172,150元(計算式:33.055×8.68(即原告主張之電路板單價)×600片=172,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 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72,15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3,870元【計算式:1,791,720元+172,150元=1,963,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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