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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告
昱光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72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電路板600片(下稱系爭電路板)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電路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電路板總計為172,150元【按起訴日即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為33.055元,折合新臺幣為172,150元(計算式:33.055×8.68(即原告主張之電路板單價)×600片=172,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72,15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3,870元【計算式:1,791,720元+172,150元=1,963,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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