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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良品智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然
被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建物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6,325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200.25㎡×8,500元/㎡+建物課稅現值384,200元=2,086,32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000元,則自114年4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4月11日)前一日止(共計9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7,000元(計算式:3,000元×9=27,000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8,325元(計算式:2,086,325元+225,000元+27,000元=2,338,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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