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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
被告
祭祀公業林珍
法定代理人
林盟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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