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8號
- 原告
- 台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毅
- 原告
- 台新品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昇暉
- 被告
-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袁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之38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編號第68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斷,又原告具狀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