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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潘月盈
被告
山水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水城建設股份有限
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8月2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1,644元(計算式:2,500,000元×34/365×5%=11,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1,644元(計算式:2,500,000元+11,644元=2,511,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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