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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2號

請求交付會議紀錄出席名單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呂南輝間請求交付會議紀錄出席名單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南輝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交付會議紀錄出席名單事件,雖以「呂南輝」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呂南輝」之當事人能力,本院以職權於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以「呂南輝」姓名查詢,亦查無戶籍址為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所載地址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無從僅憑「呂南輝」此一姓名就特定被告,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其他年籍資料(例如身份證字號、生日)、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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