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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1,25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4.64㎡×公告土地現值11,100元/㎡×權利範圍1/2=4,521,252元】,高於擔保債權額2,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鄭雅云 1/2 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83年3月24日,登記字號路字第002773號 ,權利人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000元,清償日期86年3月22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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