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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被告
臧惟萱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房屋1樓6室(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系爭建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應為72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72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9,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000元【計算式:720,000元+19,000元=7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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