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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陳英彥

  • 原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推算系爭建物價額為7,560,00元【計算式:63,000元×12÷10%=7,56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41, 000元、水電費190,33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31,330元,至於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91,330元【計算式:7,560,000元+631,330元=8,191,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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