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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陳志曜
原告
蔡瓊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告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之113年股東常會所作「承認事項」、「討論事項一:不予分配盈餘案」、「討論事項三:援例授權董事長公司營運及人員聘用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價額同上說明,亦核定為1,65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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