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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7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郭美君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董芳旗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120,000元,共計1,97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70,000元,與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董芳旗、蕭進豐、黃浩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董芳旗、蕭進豐、黃浩詠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數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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