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王許秋棉
- 原告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翌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被 告 翌澄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340元 ,及其中1,883,350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1,470,0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612,990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月6日)前一 日止之利息額合計57,0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3,346元(計算式:3,966,340元+57,006元=4,023,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48,6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8,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