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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被告
翌澄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340元,及其中1,883,350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1,470,0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612,990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月6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額合計57,0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3,346元(計算式:3,966,340元+57,006元=4,023,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6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8,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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