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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8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周佳佩

原告
余雪招
被告
張紋菁
被告
江碧玉
被告
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歆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張紋菁與被告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間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仁鳳登字第000320號收件,於112年1月1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甲)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紋菁應將抵押權甲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5,000,000元(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高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0,000元;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確認被告江碧玉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間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鳳專字第028410號收件,於112年6月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乙)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江碧玉應將抵押權乙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5,000,000元(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低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0,000元(計算式:4,900,000元+5,000,000元=9,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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