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周佳佩
- 法定代理人劉歆閎
- 原告余雪招
- 被告張紋菁、江碧玉、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余雪招 被 告 張紋菁 江碧玉 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歆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張紋菁與被告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12年間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仁鳳登字第000320號收件,於112年1月1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 權甲)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紋菁應將抵押權甲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5,000,000元(即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高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0,000元;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確認被告江碧 玉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間經高雄市鳳山地政 事務所以鳳專字第028410號收件,於112年6月8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 押權乙)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江碧玉應將抵押權乙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5,000,000元(即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低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0,000元(計算式:4,900,000元+5,000,000元=9,9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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