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0號
- 原告
- 戴英丞
- 原告
- 林秀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庭恩律師
- 被告
- 許崇豪
張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銘豪柒商行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予原告查閱,核其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應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