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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吳保任

  • 原告
    李振芳
  • 被告
    陳建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振芳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彩鯉魚」、「《專科經理》品中」、「黃鴻寓」、「湯豪周」、 「CC05黑利仔3617A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面交車手)。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廣告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與原告以LINE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4時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住家,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付佯稱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員工之被告,被告則再將事先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交付原告,表明向原告收取160 萬元現金,而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空地之指定車輛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受16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德勤公司收據、被告之存摺影本、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原告之警詢筆錄、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影警卷第3至59頁、影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 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6月18日假冒德勤公司員工身分向被告收款並轉交上手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第18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年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款項,因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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