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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陳進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何復志
被告
陳林秀玉

陳韋豪

陳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林秀玉、陳韋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原係訴外人即伊之母吳金蘭所有。吳金蘭於民國6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伊之二哥吳正約,嗣吳金蘭於69年8月12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伊之大哥陳正雄,登記於陳正雄名下之重測前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係伊借用陳正雄名義登記,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重測前499地號土地於85年5月23日因地籍圖重測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802.57平方公尺),斯時共有人為吳正約(應有部分1/6)、陳正雄(應有部分2/6)、訴外人吳德雄(應有部分1/2),再於90年5月28日分割為676地號土地(面積1,901.28平方公尺,分歸吳德雄單獨所有)、67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01.29平方公尺,分歸吳正約、陳正雄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2/3),伊與陳正雄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移轉於登記於陳正雄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其後陳正雄於108年11月4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即告消滅,被告係陳正雄之繼承人,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陳正雄於108年11月4日死亡,其生前從未告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伊等無法辨識原告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否認真正。且僅憑系爭協議書無法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伊等居住在系爭土地已4、50年,未見原告找陳正雄談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足見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協議書於80年5月24日簽訂,至今已逾34年,伊等合理懷疑原告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陳正雄。另自80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至今已逾34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陳惠娥並補稱:吳金蘭先前已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已賣掉等語,再改稱吳金蘭將823地號土地賣掉後,將錢分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與被告陳麗珠、陳惠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99、23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金蘭(已歿)育有陳正雄(108年11月4日歿)、吳正約(103年2月15日歿)及原告等3子。吳金蘭之配偶係贅夫。陳林秀玉係陳正雄之配偶,其餘被告係陳正雄之子女,被告係陳正雄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⒉重測前499地號土地(面積3,803 平方公尺)於62年4月11日前為吳宰、吳金蘭共有,應有部分各1/2。吳金蘭於6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吳正約,嗣吳金蘭於69年8月12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正雄。

⒊重測前499地號土地於85年5月23日因地籍圖重測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802.57平方公尺),斯時共有人為吳正約(應有部分1/6)、陳正雄(應有部分2/6)、吳德雄(應有部分1/2)。上開土地嗣於90年5月28日分割為676地號土地(面積1,901.28平方公尺,分歸吳德雄單獨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901.29平方公尺,分歸吳正約、陳正雄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2/3)。陳正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966/190129於99年1月6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8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予吳家春。陳正雄於108年11月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4360/570387於109年3月23日因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吳正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由吳林桂花取得,並於103年3月24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陳正雄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⒉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陳正雄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借名於陳正雄名下,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經查,證人吳林桂花即原告之二嫂、陳正雄之二弟妹證稱:重測前499地號土地是我先生(即吳正約)、小叔(即原告)、大伯(即陳正雄)三人共有,我嫁過來時就知道,我有聽我婆婆說過;因為小叔都在外面,我聽我婆婆說有叫人幫小叔保管土地,但我不知道我婆婆叫誰幫忙保管;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其上「吳正約」之印文是我先生的印章,系爭協議書是在舊厝的大埕簽的,是找代書幫忙寫的,當時我、我先生、我女兒吳麗鳳、我大伯、大嫂(即陳林秀玉)及小叔都在,當時簽這份協議書就是改天要分割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7頁);證人吳麗鳳即吳林桂花之女證述:我爸爸(即吳正約)講過阿嬤(即吳金蘭)有說土地要給原告,原告不乖,怕他揮霍掉,所以先登記給他大哥(即陳正雄)保管,陳正雄為原告保管的土地就是中生巷這塊土地之1/3,這比例也是我爸爸講的,我爸爸講這土地的範圍,三兄弟每人1/3之比例;我大伯、爸爸及叔叔在80年有討論中生巷舊厝所在土地分割之事,我大伯找一個先生來寫系爭協議書,在舊厝大埕簽的,當時我、我父母、陳正雄夫妻、原告及寫協議書的人在場,這上面的簽名應該是那個先生簽的,我爸爸和大伯不識字,叔叔識字,我爸爸三兄弟只有蓋章,這個章就是我大伯當時拿來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7頁)。上開二證人係兩造之親屬,其二人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經核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重測前49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攸關共有人間對於該土地之分得位置、面積及保留通巷等重要事項,且以分割後土地面寬而論,由陳正雄分得面寬76尺之土地(19尺×4=76尺),吳正約分得面寬70尺之土地(17尺×3+19尺=70尺),陳進寶分得面寬70尺之土地(17尺×3+19尺=70尺),陳正雄分得之土地較原告、吳正約分得之土地為大,若系爭協議書為真,吳正約之繼承人須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對於吳正約之繼承人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且吳正約之應有部分已由吳林桂花繼承,倘非系爭協議書確屬陳正雄、吳正約及原告三人合意一致而簽訂,吳林桂花及吳麗鳳豈有為不利於己或其母之證述,而使吳林桂花將來依系爭協議書分割土地時受較少面積之土地分配之理,是上開二證人應無偏頗原告之情,亦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而甘冒偽證罪嫌之可能,其二人所證應信而有徵。陳惠娥、陳麗珠抗辯陳林秀玉與吳林桂花、吳麗鳳相處不愉快、關係不好等語,並未指明及舉證證明其等間有何具體紛爭,自無從憑此認定上開二證人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處。

⒊依吳林桂花與吳麗鳳之證言可認系爭協議書係由陳正雄邀約第三人依兄弟三人討論結果代筆書寫,再由陳正雄、吳正約及原告三人蓋章,該協議書確屬真正。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重測前49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將該土地分為12塊房地,陳正雄、吳正約及原告各分得4塊房地(本院卷第125頁),亦即由兄弟三人大致各分得1/3,與吳麗鳳證述我爸爸講這土地的範圍,三兄弟每人1/3之比例等語相符,足徵吳金蘭生前確有指示其移轉登記至陳正雄名下之重測前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2/6之半數即應有部分1/6實質上歸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陳正雄名下,陳正雄與原告間就重測前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依不爭執事項⒊所載之土地重測、分割歷程,重測前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即為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定。

⒋被告抗辯原告長達3、40年未向陳正雄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可能原告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陳正雄一節,乃被告單方臆測之詞,其等未舉證證明,難信為實。陳惠娥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吳金蘭先前已有將8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已賣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82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沿革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顯示吳金蘭從未將8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惠娥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陳惠娥於本院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閱覽8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沿革資料後,旋即改稱吳金蘭將823地號土地賣掉後,將錢分給原告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陳惠娥就上開抗辯不僅未舉證證明,且其陳述已與115年3月10日開庭時所述不一,其上開改口後之抗辯,自亦不可信。

⒌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陳正雄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陳正雄於108年11月4日死亡,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因該借名契約關係所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借名人之義務,由陳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原告與陳正雄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契約關係因陳正雄於108年11月4日死亡而消滅,原告於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消滅時,始得行使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108年11月4日起算,原告於114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橋司調卷第7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被告抗辯原告自80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縱有借名契約,自斯時起已得請求移轉登記,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原告、陳正雄與吳正約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之分割方法,惟未見原告斯時對陳正雄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契約,或其2人合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自難認於80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已終止,則系爭借名契約當時既仍存在,未經終止,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即非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要無從彼時起算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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