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李俊霖
- 原告湯祥昱(原名:湯登凱)
- 被告簡杏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湯祥昱(原名:湯登凱)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 審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見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下稱訴 卷,第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磊」、「陳經理」等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中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明 牌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79萬元給執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佯稱為員工「張曉元」之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79萬元給被告,及被告因詐騙原告、訴外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乙情,有刑事案卷及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至24頁),且被告未到場,亦未具狀提出爭執,足見被告對原告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此外,依原告所述(見訴卷第66頁),本件原告尚未受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7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114年5月22日送達回證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9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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