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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 原告
    張景祺即展昌金屬工程行
  • 被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張景祺即展昌金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巧珊 被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被告買受「全新2022年GLB2504M,汽車外觀白色,內裝黑色(廠牌:賓士)」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1部,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6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30萬元定金。詎被告一再拖延交車,原告業已催告並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定金後,因當時正值疫情期間,車用晶片出貨不穩,而請賓爵汽車公司協助取得車輛,並給付10萬元予賓爵汽車公司,同時請國外協力廠商協助,並無侵佔入己,亦無可歸責於被告兆鋒公司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3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1部,約定價金266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30萬元定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3-25頁),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並未定確定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於111年10月起即多次透過原告之配偶楊巧珊以LINE向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表示:「洪董,請問一下那時候交車」、麻煩儘速處理已經太久了」、「麻煩儘速處理,已經拖7個月了」等語 (見審訴字卷第29頁),足見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汽車之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13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內交付系爭汽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1-53頁),被 告則以存證信函復以:「……須重啟國外訂車之作業程序,整 個流程約需6個月以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9頁),本 院考量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向國外訂購及船運等事項,原告以一個月期間定期命被告履行,應屬過短,惟被告雖自承需6 個月辦理,然其迄至6個月以後之114年3月15日仍未交付系 爭汽車,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於114年3月26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於上開存證信函中稱:「來函所主張之訂單作業,先前因疫情關係而遲延,亦因台端在過程中另有主張而無法進行,原所交付國內外協力廠商之訂金因此被沒收」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1頁),惟被告就上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以此脫免返還30萬元之義務。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審訴字卷第93頁)起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效果,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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