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 原告
- 孟令強
- 訴訟代理人
- 楊岡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惠律師
- 被告
- 戴苹米
- 訴訟代理人
- 盧凱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及其上同區段32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2年間自美國返臺定居,其原居住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建物(下稱新北建物),原告考量甲○○年歲漸長且新北市濕冷,恰逢被告住家隔壁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及其上同區段32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原告遂欲購入系爭房地供甲○○居住。然因原告長年於中國大陸經商,甲○○又年長、無工作,其等均難以辦理貸款,兩造遂協商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因甲○○有照顧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乙○○之需求,且知悉被告與家人感情不睦,遂偕同乙○○、被告同住系爭房地迄今。
㈡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裝修款及購屋後之前幾期貸款等,均係由原告匯款至其姑姑、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丙○○之帳戶中,再由丙○○代為支出。而被告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存摺,則係由甲○○保管,再由甲○○轉帳至被告帳戶內進行每月房貸之扣繳,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則係由甲○○持單繳納。原告曾於112年間口頭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甲○○名下,雖有得被告同意,然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過舊而無法辦理,嗣原告再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地之新權狀時,被告即藉故拒絕提供。據此,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112年間終止(最遲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丁○○、丙○○原同住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9樓建物內(下稱丙○○住家),因被告及丁○○均有身心症狀,長期同住一處,使被告病情日趨嚴重。嗣於105年間,恰逢丙○○住家隔壁之系爭房地出售,丙○○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實不適合繼續與丁○○同住,遂欲購買系爭房地供被告居住,然丙○○當時並無足夠現款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遂與較具資力之原告協商可否由原告代為支付。原告考量其與被告一家關係良好,且甲○○、乙○○均可同住於系爭房地就近照顧,故同意丙○○購入系爭房地後,由其繳納頭期款等相關費用,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甲○○亦告知被告其會協助繳納後續房貸費用,作為其與乙○○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對價,待日後被告有能力自行繳納房貸時,再由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
㈡被告因受病症所苦,長期無固定收入,然被告於111年間與訴外人戊○○間發生交通意外事故,雙方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後,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之賠償,被告遂自114年3月起即開始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將甲○○匯入被告帳戶繳納房貸之金錢退還給甲○○,被告自114年5月起亦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並繳納系爭房地於110年之地價稅、111年、112年之保險費用,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間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當時已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並提供印鑑證明、權狀供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原告當時係以需要系爭房地貸款為由,請求被告協助,被告方勉為其難答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予原告所有,孰料甲○○竟持被告之相關證件欲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甲○○名下,被告遂拒絕再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表妹。原告之母親為甲○○、祖母為乙○○。被告之父親為丁○○、母親為丙○○。
㈡被告於105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9月12日),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及其上同小段32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19樓,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橋司調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㈢被告於106年6月知悉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審訴卷第37頁),且長期無固定收入,被告原居住於○○○地○鄰○○○○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9樓建物(即丙○○住家),現與甲○○、乙○○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㈣被告與戊○○間因車禍賠償糾紛事件,於113年11月12日成立調解,戊○○賠償被告2,850,000元(審訴卷第47頁)。
㈤系爭房地自105年9月購入後之價金、貸款、稅款等其他花費於114年2月前均係由原告支付。
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70,000元係由原告、甲○○所支付,餘款部分則由被告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之保證人為丁○○),被告辦理貸款之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帳戶)之存摺、印鑑則自斯時起交由甲○○保管。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有效終止?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房地自105年9月購入後之價金、貸款、稅款等其他花費於114年2月前均係由原告支付,而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70,000元係由原告、甲○○所支付,餘款部分則由被告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之保證人為丁○○),被告帳戶之存摺、印鑑則自斯時起交由甲○○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並有甲○○匯款之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繳納稅費、保費之收據等件為憑(橋司調卷第13頁至第135頁;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除支付系爭房地之稅費、保費外,亦有支付系爭房屋之代書過戶費用、管理費、瓦斯費、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用、室內裝潢費用,及入住時購置傢具、家電之相關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銷貨單報表-顧客聯、詩肯股分有限公司銷貨單、一品系統櫥櫃公司估價單、管理費住戶收據聯、瓦斯費、水費、電費、慶聯有線電視股分有限公司繳納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可證(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01頁、第221頁至第461頁);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購入,目的是為了讓我跟乙○○一起居住,因原告長年在大陸經商,貸款不方便,我也因為久居美國,不懂臺灣的生活習慣,所以就委由丙○○全權處理購入系爭房地的事情,丙○○就用被告的名字辦理貸款。當初我住在丙○○住家等待系爭房地裝修完畢,丙○○、丁○○說和被告生活很辛苦,我就提議被告一起住在系爭房地,讓被告不用跟父母爭執。系爭房地的頭期款、裝修、家具款項都是原告匯款給丙○○後,由丙○○代為處理,後續貸款則是原告給我現金後,我再轉帳或現金存入被告帳戶進行扣繳,我會看被告帳戶餘額夠不夠,不夠再匯入或存入等語(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5頁);復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妹妹己○○於106年5月26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被告稱「舅媽(指甲○○)一直要我去跟他住捏,還讓我住主臥室幫我選了好多傢俱」、「這邊房子的問題舅媽也跟我說哥哥(指原告)講一切OK don't worry」,己○○回稱「不是我媽要付房貸嗎?」,被告稱「房貸我就不知道了,只知道裝潢跟傢俱都是哥哥包」、「我本來想說可不可以把我的傢俱換掉買其他便宜的,結果舅媽說哥哥講沒問題,我覺得貴,因為是很好的材質」、「有一個珠寶櫃也全是舅媽先幫我挑的」,己○○問「我老媽要我幫她算說幫忙付房貸,我看她連提都沒提吧」,被告稱「我一直以為哥哥生活開銷夠,舅媽前天才在講哥哥他們還有請阿姨到家裡打掃煮飯,沒講到房貸的事情」、「舅媽都沒跟我提到房貸的事情,我一直以為房子是哥哥買,以為哥哥會付房貸」,己○○回稱「房子是哥哥買的沒錯呀」等語(院卷二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由上開甲○○之證述及被告與己○○之對話脈絡可知,系爭房地購入時之頭期款、價金、裝潢、購置家具等費用,均係由原告全權支付,僅係因原告遠在國外,方委由丙○○或甲○○代為繳納,且被告於106年間亦自承其係經由甲○○之邀請方入住系爭房地之主臥室,而該主臥室部分傢具之購置亦係由甲○○所決定,倘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丙○○購買贈與被告乙情為真,其應不會對於系爭房地後續房貸支付細節或資金來源全然不知,反稱房貸應係由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購買等語,況若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確為丙○○或被告,其對於何人居住於主臥室、應購買何種傢具,衡情應有主導之權限,而非任意交由甲○○挑選、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應非子虛。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兩造之祖母乙○○、被告母親丙○○到庭,欲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丙○○購買贈與被告云云,惟證人乙○○於審理中僅證稱:我聽鄰居說系爭房地是丙○○買的,但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是何時聽到的,至於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知道。丙○○及被告有時候有收入,有時候沒收入,我不知道她們有沒有資力可以購入系爭房地。鄰居跟我說系爭房地頭期款、裝潢是丙○○付的,系爭房地貸款是誰繳的,我不清楚等語(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足見乙○○所知內容大多來自傳聞,並非親眼所見之事實,自難盡信為真。復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家隔壁的系爭房地出售,我就想說可以購入系爭房地,讓乙○○可以搬進去居住,我方便一起照顧,但我手頭沒什麼現金,就問原告意見,原告說他手上有現金,他也很孝順乙○○,就叫我全權做主,我當下沒有跟原告談到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到底是誰。甲○○是因為他當初有答應要照顧乙○○,所以甲○○也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裝潢的錢我跟甲○○都有出,但甲○○應該出的比較多,後來甲○○、被告先入住,乙○○才搬入。原告當時有跟我說系爭房地要不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我說好,我也沒有問原告為什麼這樣提議的原因,原告也很照顧被告,想說被告與家裡關係不好,所以買系爭房地是買給乙○○,也是買給被告居住。系爭房地的頭期款等相關費用都是原告出的,後來由甲○○負擔後續房貸,等到被告以後有能力了,剩下房貸再交由被告繳納,我就把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全部交給甲○○保管、處理房貸的事情,我沒有過問後續,包含房屋稅、地價稅繳納的事情我都不過問,我覺得甲○○自己會處理好,截至目前為止,我只有支出部分裝潢款,系爭房地其他支出費用,我都沒有支付,甲○○都說她會處理,系爭房地可以說是原告要買給被告的等語(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足認丙○○對於系爭房地究竟係由其所購入、或由原告購入後贈與被告乙情,前後所述不一,且其亦自承系爭房地購入時,其並未與原告談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自難僅憑丙○○之證詞,即率認系爭房地係由丙○○所購入。況丙○○亦證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相關費用都是原告支出,之後被告帳戶存摺、印章都是交給甲○○保管,讓甲○○負責支付後續房貸、稅賦之繳納,其均未過問,則衡諸常情,倘原告係因丙○○、被告資金不足而資助其等購屋,後續房貸、稅賦亦應由實際購買人即丙○○、被告自行繳納,且為保障雙方權益,兩造更應講明丙○○、被告確切向原告借款購屋之數額為何,殊難想像丙○○、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反而對系爭房地後續房貸、稅賦之繳納情況全然置之不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為感謝乙○○將其新北建物贈與原告,方心甘情願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相關款項云云,並提出新北建物之登記謄本為憑(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然原告係於102年2月7日受贈新北建物,直至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6日購買為止,已相距約3年餘,二者間是否有時間上之關聯,已未可知,況新北建物係由乙○○贈與給原告,縱附有相關條件或對價,亦為原告與乙○○間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無涉。且原告願意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後續房貸等相關費用,並無償讓被告、乙○○居住,假使其動機確存在感念乙○○贈與新北建物之恩惠,亦不代表系爭房地係原告資助丙○○所購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丁○○擔任保證人,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被告所保管,可徵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房地購入時,原告一家與被告一家感情甚篤等情,業據丙○○證述如前,則丁○○基於親情考量,願意擔任系爭房地房貸之保證人,亦無悖於常情,另系爭房地之購入均係由丙○○全權處理,則該買賣契約仍處於被告保管中,亦與事理相符,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辯詞,即率認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己。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就原告之主張為上揭答辯,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洵屬有據。
㈥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2年間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獲得被告之同意等語,而系爭房地曾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未補正而遭駁回等情,固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考(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然依丙○○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12年間有跟被告商量,是否願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到原告名下,讓原告可以去貸款,被告有答應可讓系爭房地與原告共同持有,所以把相關資料交給甲○○,沒想到甲○○把系爭房地的納稅義務人更改成自己,被告就拒絕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足見原告斯時要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僅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給自己,或係要求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給甲○○,仍有疑義,自難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2年間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