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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景裕
  • 法定代理人
    郭00

  • 原告
    李温文
  • 被告
    林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李温文 被 告 林00 兼 法定代理人 郭00 被 告 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00、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00、A04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00於民國114年2月4日至同月7日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特利」、「寶馬」等成員共組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1週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原告A01於113年底瀏覽後主動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慧」之人並加入假投資群組,再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專員。其中1次,林00依「哈特利」指示於114年2月5日10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前,向原告收取800,000元,並交付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依「哈特利」指示將前揭款項留置於指定位置,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致原告受有800,000元之損害。被告A03、A04係林00之父母,雖由A04一方行使親權,惟少年法庭開庭時A03在場,且與林00居住在同一住所,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A03、A04應與林00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林00辯以:伊是看到廣告招聘,想說只是普通的拿貨員,伊自己也有投錢進去,伊本身也是被害人,伊不應該賠償全部,伊會盡伊的可能去賠償受害者等語。 ㈡A04辯以:伊是低收入戶,兩個小孩都念高中,伊目前沒有能力可以賠償,只能盡力賠償等語。 ㈢A03則以:伊已經離婚,且協議由A04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不應該由伊負擔責任。且小孩不懂事, 被詐騙集團利用,也沒有獲利,卻要求賠償這麼大筆的金額,也不符合比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00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綦詳(刑案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偽造之收據、識別證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42至65、75、91頁),林00於刑案警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調查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3至9頁及少調卷第91頁),且林00上開行為業經高少家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849號少年保護事件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刑案少護卷第61至65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林00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8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林00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8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林00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推定有監督疏懈之過失,應與林00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林00之父母已於106年8月4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A04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林00權利義務,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審第35、37頁),則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書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之規定,林00之法定代理人應僅A041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應就林00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與林00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A03既因離婚協議,已非林00之法定代理人,即與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代理人」要件不合,自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A03併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00、A04連帶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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