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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郭文通

  • 當事人
    孫綉梅陳有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孫綉梅 被 告 陳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出具同意書,捨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約翰、陳信宏、周培源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晚安小雞」、「沈陽」、「楊過」、「花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思琪」、「趙曉琳」、「碩」、「陳志誠」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 不實股票投資教學之訊息,適原告瀏覽並點入網頁連結後,不詳成員即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在「智富通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被告依「沈陽」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資金 保管單1張後,於113年1月22日18時17分許,至上址大樓中 庭,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大發公司經辦人「李承宥」,及交付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復被告將 上開200萬元交予「楊過」,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妨 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 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1-21頁)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5月17日(卷一第5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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