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謝文嵐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曜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何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7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按年息19.96%計收,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原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減為1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261,113元及其中 本金228,680元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士院卷第30至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 兩造間確有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61,113元,及其中本金228,680元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113元,及其中228,680元自95年3月1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 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合計已逾500,000元,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適用,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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