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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許慧如
  •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昭霖即昭旭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吳昭霖即昭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為72萬元、8萬元2筆借款),自114年9月12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尚欠借款本金673,7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經核兩造於112年8月23日簽署之2份放款借據第5條第3項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 行訂立之約定書或其他契約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或其他契約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再依兩造於同日簽署之約定書於「一般條款」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15、20、28頁),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 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自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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