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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俊霖

上訴人即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阮以琳
即反訴原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6,12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參照)。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命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779元及遲延利息,提起上訴。上開房屋之價額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12號裁定依114年拍定價額核定為1,120,899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卷第23頁);又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808,000元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兩者合計1,928,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至於按月給付3,779元及遲延利息均屬附帶請求,不另計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36,12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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