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郭文通
- 原告陳榮本
- 被告王東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榮本 訴訟代理人 傅弘任 被 告 王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4,2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4,2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名:王朝文)於民國96年間合夥(出資額各2分之1)共同經營豬隻畜牧事業,並向訴外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購買豬隻飼料而積欠新臺幣(下同)480,591元貨款。嗣興泰公司於98年5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兩造聲請支付命令及向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起訴請求上開貨款後,經該院98年度岡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下列內容之:「一、債務人(即本件之兩造,下同)應給付債權人(即興泰公司,下同)480,591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債權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之訴訟上和解之調解筆錄。後因兩造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興泰公司經99年、101年、104年、105年多次執行無效果後,再於110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當時甫繼承之不動產4筆,原告為保 存上開不動產遂以現金向本院執行處支付773,495元本息( 含執行費,下稱系爭貨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予興泰公司而清償完畢。系爭貨款被告於前揭訴訟案件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311號審理中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曾陳稱:「這部分貨款是我叫的,與被告陳榮本無關」等語(下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貨款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合夥無關。原告為合夥人而須負擔系爭貨款債務,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貨款債務已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貨款。又倘 法院認原告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兩造為合夥關係,因遭興泰公司共同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原告因而清償系爭貨款債務,自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自得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773,49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7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合夥(出資額各2分之1)共同經營豬隻畜牧事業關係,嗣於98年間因為口蹄疫疫情賠了很多錢,而因無法繼續經營終結合夥。系爭貨款係被告為合夥向興泰公司購買豬隻飼料積欠之貨款。原告雖依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被告陳述主張係被告個人積欠興泰公司之飼料錢,惟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表逹的意思是,兩造一起養豬時,因為飼料都是被告在叫,原告並沒有在叫飼料,因此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意思並不是表示所叫的飼料是被告個人所購買之意,且原告在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上也已自承「是跟被告一起養豬,欠興泰公司飼料錢沒有還」等語。被告與原告間是合夥養猪關係,合夥期間所積欠之飼料債務金額自應由兩造各負責2分之1。㈡又被告知道原告已經清償了773,495元後,迄今 已經陸陸續還款給原告共185,000元,自應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間合夥共同經營豬隻畜牧事業,出資額各2分之1,並向訴外人興泰公司購買豬隻飼料而積欠興泰公司貨款本金480,591元及遲延利息。 ㈡、興泰公司於98年間對兩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向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起訴請求上開貨款,經該院以98年度岡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一、債務人(即本件之兩造,下同)應給付債權人(即興泰公司,下同)480,591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債權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之訴訟上和解之調解筆錄。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3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之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129號債權憑證可稽 。 ㈢、因兩造之後未依約清償上開調解金額,興泰公司持上開支付命令及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多次執行無效果後,嗣於110 年間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835號對原告繼承之不動產為執行後,原告為保存上開不動產,而向本院執行處繳納現金773,495元之本息(含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轉予興泰公司而執行完畢。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3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民事強執案款收據在卷可稽。 ㈣、被告已陸陸續續還款給原告185,000元。 四、本院論斷: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129九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35號 計算結果彙總表、民事強制案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岡簡字第311號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卷一第11頁以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貨款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合夥無關云云。然查,兩造係合夥共同經營豬隻畜牧事業之關係,為飼養豬隻所購買豬隻飼料,不論由兩造中之何人所叫料或所進貨,自均屬於合夥債務,而非個人債務。故被告辯稱:系爭貨款係被告為合夥向興泰公司購買豬隻飼料積欠之貨款。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表逹的意思是,兩造一起養豬時,因為飼料都是被告在叫,原告並沒有在叫飼料,因此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意思並不是表示所叫的飼料是被告個人所購買之意思,自堪採信。此再參以,原告在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上己自承「是跟被告一起養豬,欠興泰公司飼料錢沒有還」等語,及興泰公司係向兩造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而非只對被告一人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等情以觀,系爭貨款係屬兩造之合夥債務,而非被告個人債務甚明。 ㈢、系爭貨款既屬兩造之合夥債務,因合夥人數只有 2人,且兩造之合夥早於98年間已因無法繼續經營而終結,自應清算,因此依兩造出資額各2分之1,及被告已陸陸續還款給原告共185,0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94,248元(計算式:773,495元-185,000元=588,49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588,495元÷2=294,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294,2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朱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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